廖正远律师为交通事故农民工受害人争取城镇居民标准待遇

  [案情]:2009年8月5日,刘某某平驾驶被告綦江县路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渝B33112号货车沿石壕至万隆公路行驶至响水村菜土湾路段左转弯时占道行使,致货车左后轮将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驶来的廖宗泽碾压,廖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系无证驾驶未上牌照的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站廖正远律师接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在未能与被告就该案的赔偿达到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路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要求作为被告"路航公司"渝B33112号货车投保单位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在綦江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驾驶员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庭审过程中,双方各执己见,争议焦点集中于(1)受害人是否应承担本案部分民事责任?(2)鉴于肇事司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受害人为居住在农村的矿工,能否享受城镇居民标准待遇?
  [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1、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2、受害人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不应通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代替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本案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该刑事被告人不是本案被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路航公司"的驾驶员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其单位即被告"路航公司"承担责任。
  2、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不能适用最高院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而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针对的是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提起诉讼的是被害人的亲属,并非被害人,故也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不能使受害人家属的心灵得到慰藉。
  三、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司法解释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概念中"城镇"与"农村"的根本区别在于生活、生产方式与消费水平的不同,前者主要从事工业、服务行业,后者主要从事农业,劳动生产率的差别决定了两者收入存在差距,最终决定了两者消费水平的差异。
  而本案受害人在当地煤煤矿工作近十年,尽管其不是居住在城镇,但其有着固定的工资收入,与在煤矿上班的其他城镇居民无异。试想,如果同矿其他非农业户口(即城镇居民)的矿工遭受这样的事故,是否因为其居住地在农村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呢?
  2、根据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是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我们举示了受害人系煤矿工人的证据,且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其每月工资收入。众所周知,煤矿工人平均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远远超过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其纯收入更不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重庆作为中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已经开始取消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不能仅依一纸登记而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
  因此,本案受害人理应享受城镇居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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