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民事答辩状

      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某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正远,系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现就邹某不服(2012)沙法民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案的《民事上诉状》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受雇于劳务承包人杨某某,并不是答辩人员工,其受伤理应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作为提供劳务的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工资可言,其所得是劳务费用,其中不仅包括自行提供的工具费用,还有为其帮工的费用--被答辩人从事的建筑基础水钻至少得由两个人互相帮助才能完成。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在答辩人处领取工资,也不可能实际取得工资。答辩人即便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也只是基于法律对建筑领域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由发包人承担用工责任的特殊规定。
  二、被答辩人妻子王某出具的《担保证明》确认了邹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关系,印证了杨某某借款缴付邹某医疗费用23000元的事实。从该《担保证明》注明的"承揽人杨某某班组"字样可知,邹某作为劳务承揽人之一,根本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工资。《担保证明》不能证明邹某的实际工资数额。
  综上,在确认由本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按照其受伤时上一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被答辩人邹某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完全正确。
  值得强调的是:发表此答辩意见,并不代表本答辩人就认可自己应承担本案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答辩人:某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代理律师:廖正远
        201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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