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第143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

  所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指股份有限公司购回本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有六个方面的功能和目的,即(1)调整公司资本总量,优化公司融资结构。(2)提升公司股价,稳定资本市场。(3)防止敌意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4)提供股份来源,实现股权激励。(5)回购公司股份,保护少数异议股东。(6)替代红利分配,增加股东权益。
  但是,公司股份回购也面临法理与制度冲突。主要包括(1)公司回购股份后公司将持有自己的股份成为自己的社员,这在法理上不符合逻辑,且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也有违公司资本不变原则。(2)股份回购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反。(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将致公司内外治理机制度失灵。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该条关于股份回购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关于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情形
  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公司股份回购的情形有:(1)减少公司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相较原公司法规定,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回购股份的两种情形即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和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给予公司职工股份,公司职工则具有双重身份,即股东与职工,可以达到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调和的目的。同时由于职工具有股东身份,职工能够分配公司的剩余权权益,公司经营越好分享到的利益越多,因此公司职工持股具有激励员工为公司利益而努力工作的功能,减少公司职工损害公司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东的此种权利称为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国。公司的合并、分立是公司的重大变化,此种决议应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当股东大会通过此种决议时,持有不同意见的股东处于小股东的地位,不能改变由资本多数决原则所确定的决议。而赋予公司小股东收买请求权,异议股东可以以合理价格向公司出售其持有股份,收回自己的投资。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处分
  由于公司减少公司资本而回自己公司的股份,应在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收购自己公司股份后,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公司在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回购的两种情形中,公司在收购自己股份后,应当在6个人转让或注销。
  公司如果因收购的股份为奖励本公司的职工而收购公司股份的,公司则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因此,公司应当依其不同目的对其所收购的股份进行即时处分,不得进行长期的库藏。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数量限制与财源限制
  由于股份回购会影响到公司资本维持、资产结构健全的目的,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的数量有所限制。对于将回购股份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的,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数量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这是因为职工持股是一种激励手段,不能因此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
  股份回购的财源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的安全,而且可能影响不同类别股东的利益分配。如果公司以资本或法定公积金回购自己的股份,就相当于违法分配股利,实质是对股东出资的返还,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债权人利益之虞。我国公司法仅对“将回购股份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收购股份的财源作了限制,即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四、关于股份回购的程序控制
  关于股份回购的决定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股东会决定或批准;二是由董事会加以决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股份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应将股份回购的具体事项如回购股份总数,股份取得价额总额等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在本公司持有期间的地位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收购本公司股份后,根据其回购股份的不同目的尽快处分所对收购股份。但是公司对所收购股份或长或短都有一个持有期间,特别是对奖励本公司职工而回购的股份,持有的时间可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司为收购股份的所有人,即公司为自己的股东。那么,公司能否全而行使所持股份所附有的股权呢?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在理论上,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表决权仅是实现公司共益权的一部分权能,至于股东权的自益权及其他共益权,公司能否享有呢?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
  在理论上,有人认为对公司自己股份的权利不能一概否定,应具体分析。应共益权而言,因有“公司不可能成为自己的成员”之法理的存在,同时为了防止公司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之共益权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通常认为公司不能对自己股份行使共益权。对于自益权,其中盈余分派请求权因公司以自己股份接受盈余分派会使已经计算的盈余通过分派再次算入公司的收益的不断循环中,故应当否定公司对自己股份的盈余分派权。对于剩余财产请求权,即将消灭的公司重新取得财产没有意义。如果有此权,公司也会将因此而取得财产再次分配,公司又会再次取得其中一部分财产而限入无限循环之中。因此,也应否定公司的剩余财产请求权。
  对于新股认购权,公司是否享有亦存在肯定和否定之说!
  上述这些问题,在公司法第143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中尚难找出完备答案.
  解读公司法第143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