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不以是否实际出资为条件

  关于出资人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大多人坚信不疑。但实际上,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也有可能成为股东。我们赞同实际出资与否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设立公司阶段,由于公司没有成立,投资者即出资人只是处于一个设立人的地位。如果设立公司失败,设立人自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设立人只有当公司成立才能转化为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未成立,股东资格无从及。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如是,公司的成立和存续方是股东资格的必要前提。按照公司法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资本的要求,在公司股东为多人时,只要其中部分股东出资,且出资额高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有限责任公司三万元的要求,公司即告成立,其余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亦当然取得了股东资格。   再者,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且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缴纳。显然根据这一规定,只要股东实行分期缴纳出资,亦存在前述情况,即有部分股东先行缴纳首期出资,其余股东后缴纳,那么一旦公司设立后,后缴纳的股东虽然暂时没有实际出资,仍然合法的取得股东资格。   当然,我们还可以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东瑕疵出资,即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或其他出资不实的情况时,规定可以要求股东在特定时间内补足出资,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或限制其股东权的行使,严重的不过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采取这些补救措施而非否定其股东资格来追究其法律责任本身亦证明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并非也实际出资为条件。   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享有股东权的证明文件,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而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的股东亦并非一定实际出资。   综上,出资不过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应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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