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之协议不一定无效

  重庆法院有两则判例判决确认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依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应限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但若是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买卖的房屋所在的村委会在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上批注双方协议属实并加盖公章、并收取购房人交纳的户口管理费和入户手续费——这说明农村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同意购房人取得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房屋买卖协议就不因购房人在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而无效。
  前述情形认定截取于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秦某某等与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8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确认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说理部分。
  值得一提的,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黎克江与林勇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确认了上述原则,同样认为: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转让的,一般只能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购房人取得了卖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则可认定合同有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就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虽然实行“一户一宅”原则,但允许农村房屋买卖。并没有作出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调整的是农村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非农业用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系并列关系,非种属关系。因此,农村房屋可以买卖,其宅基地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故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转让的,一般只能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购房人取得了卖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则可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林勇柏与黎克江虽然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林勇柏在与黎克江于1996年11月18日签订《买房契约》后,即于1997年3月2日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十余年,已经取得了讼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双方签订的《买房契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和14名在场人、执笔人签字确认,并得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乡川主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其房屋买卖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之协议不一定无效,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