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律师谈商标法: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及自愿注册原则

  【编者著】《商标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制定该法。因此,为了更好地学习、使用商标法,以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廖正远律师就商标法规定进行解读,和广大商标法爱好者、正欲注册商标、学习商标法律法规的朋友一起探讨——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要求及自愿注册原则。
  关于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要求及自愿注册原则系《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内容,主要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自原注册原则及关于服务商标法律适用。
  一、商标权主体及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要求
  商标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人。《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商标权主体只能是商标注册人。
  《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基他组织”均可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与著作权和专利权一样,允许自然人拥有,同时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的自愿注册原则
  《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此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指商标注册与否悉听尊便。生产经营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自愿注册原则也是一种国际惯例。
  根据自愿注册原则,无论商标是否注册,在商品生产经营中都是合法的,只是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保护不同。特别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限的,在他人抢注之情况下,只在5年内可以申请予以撤销。
  三、服务商标同样适用前述规定
  服务商标是在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的,即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从商品商标扩大到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如今,人们在谈论商标时,均包含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