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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受处罚行政诉讼公司败诉
重庆法律服务网 作者:廖正远律师 2009-2-22 9:41:18 阅读: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是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前置条件。原告重庆市晨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取得修建“晨旭.今典视界”项目,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未向水利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被告重庆市水利局通过调查取证,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后,以原告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为由,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渝水罚字[20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罚款九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可以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具有对原告作出水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城市建设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理解,应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均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是预防水土流失的重要手段,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灾害。并非造成了水土流失,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是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前置条件”。因此原告有根据该条规定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义务。
  被告举示的证据,水行政调查笔录、潼南县水务局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自认,能够证明原告在修建“晨旭.金典视界”项目中,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却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事实。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对其作出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罚款九千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数额在规定幅度之内,属于被告的自由裁量权,并无滥用职权行为。原告诉称其未造成水土流失,不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水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水利局2008年6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渝水罚字[20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摘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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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房地产,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建设项目,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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